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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堂管理制度 试述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试述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作者:张凤华 发布时间:-09-14
                教阶制度
  教阶制度是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萌芽于公元2世纪至3世纪,4世纪继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后逐步完备。 11世纪东西教会分裂(年)后,天主教会体制进一步确立,13世纪达到鼎盛。它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为理论根据,反映出教会的世俗封建专制主义特征。
  教会法规定,教皇是基督教会的最高统治者,他对教会及教徒的道德和纪律以及政治,经济有最高和最完全的管辖权;有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议,任免主教以及划分教区的权力;教皇是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而教皇本人可不受任何审判。教皇自11世纪以后由枢机主教选举产生,任期终身,除因异端罪外不得罢免。教皇拥有如此“完整的权威”和“完整的权力”,并非来自基督教教义的神授性而更多的是因为他作为教会最高官员的世俗性。
  教皇之下是枢机主教,因穿红色僧服亦称红衣主教。枢机主教由教皇任命,分掌教庭各部和重要教区的领导权。枢机主教会议是教皇的最高谘议机关。
  主教在一般教区内行使管理权,由教皇选任,对教皇宣誓效忠。主教管辖区又划分为若干教区,每区设神甫1人,主持宗教仪式,进行传教活动。神甫主持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可以升任主教。 修士,修女是终身服务于教会的低级教职人员,其职责是辅助神甫处理日常事务,从事祈祷和传教工作。
  教会法规定了神职人员享有的各种特权和承担的义务。如司法特权,兵役豁免权,自省忏悔的义务,宣传教义和忠诚履行教职的义务。
                土地制度
  教会是欧洲最大的封建制,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教会赖以生存和享有特权的经济基础。教会法规定,教会对其土地和动产有独立取得,存留和管辖的权利,此权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约束。
  教会法还把什一税,初生税,坐堂税和修道院税等税收,以及诉讼费,赠与和继承等定为教会取得合法财产的方法。
                债权制度
  债法不发达,关于契约的规定很少。世俗法有关契约的规定在教会法上发生同等效力,若有抵触,则以教会法为准。
  (1)主张契约的标准应该平等,合理。
  (2)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
  (3)发展了契约终结制度,即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诺言,另一方也就不受契约约束。但经立约人宣誓履行债务的契约,为使立约人“灵魂得救”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毁。
  (4)承认“死抵押”权。 “死抵押”即债权人有权获得抵押的土地或财物中的孳息收入,但不准以此种收入抵债。该制度实际上规避了教会“禁止高利贷”的原则。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教会法中的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是罗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在基督教精神基础上的产物。
  (1)确立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
  教会法允许以通奸,背教或严重的残酷行为为理由的司法分居,但近代意义上的离婚则不允许。但是未实现的婚姻可以通过一方当事人成为神职人员得到解除,另外也可以在任何情况下由教皇解除。此外,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皈依基督教可以与仍为异教徒的配偶离婚。
  婚姻不能解除,但如果属于应禁止的婚姻和撤销婚姻则可以宣布无效。同时,教会法对于应禁止的婚姻和撤销婚姻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在应禁止的婚姻中规定了族外通婚制。年以前规定为七等亲以内旁系血亲,旁系姻亲,此后规定为四等亲以内旁系血亲。
  (2)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 结婚时要举行宗教仪式。此外,还确定了除“同意”之外的其他决定婚姻有效的必要条件。
  (3)关于婚姻障碍的规则。 12世纪和13世纪的教会法简化和放松了早期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的有关婚姻障碍的规则。
  (4)关于婚姻中女性一方地位的规定。 教会法坚持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承认婚姻义务,忠实义务的相互性。 然而,在教会婚姻制度中,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妻子处于丈夫的从属地位,而且还规定了对妇女财产以及其一般民事权利的苛刻限制。
  (5)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不动产继承仍由世俗法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关于遗嘱形式,口头遗嘱是许可的,与书面遗嘱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刑法制度
  犯罪与刑罚充满宗教色彩。教会法中的犯罪一般并不作为直接针对政治秩序和一般社会的侵犯,而是一项针对上帝的侵犯行为。相应地,对犯罪者的惩罚主要被看作是对损害上帝荣耀而实行的一种“补赎行为”,也被看作是使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和解的悔悟行为。教会法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
  刑罚的种类主要有:惩治罚,报复罚和补赎,兼施世俗刑罚。惩治罚包括:弃绝罚(一种严厉的惩罚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强占教会财产的人不得参加圣礼领取圣物,不得接受尊位,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会职位,不得行使选举权,不得与亲友往来);禁止圣事罚(受此罚者,不得为圣职行为,不得授予圣物,不得实行教会的葬礼);罢免圣职罚(只适用于教士,指免除其圣职,圣禄)。报复罚包括:罚金,禁止进入教堂,除职等处罚。补赎则采取诵读特定经文,施舍,朝拜圣地等方法。“异端”运动兴起后,对宗教犯罪广泛适用死刑。
                 诉讼制度
  教会法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
  (1)教会诉讼程序是书面的(不同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根据教会法,一项民事或刑事诉讼只有通过包含对事实的简要陈述的书面诉请或控告才能开始。被告人也要以书面的形式回答原告人或控告人所提出的要求。此外,法官的判决,当事人询问证人以及相互询问必须是书面的。刑事诉讼程序上使用纠问式诉讼,即法院根据公众告发或被害人控告,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的诉讼方式。
  (2)证据必须经过宣誓后提出,对于伪证要处以重罚。
  (3)教会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根据证据所揭示的事实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4)教会诉讼程序是两种程序并行的二元体系。 一种是“庄重和正式的”程序,另一种是“简易和衡平的”程序,后者无需法律代理人以及书面辩论和书面询问。
  (5)刑事程序方面,要求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即法官必须发自内心地确信他所作出的判决,而且法官还必须将自己置于接受法庭审判者的地位,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
  (6)异端裁判所的设置
  异端裁判所是西欧天主教会于13世纪专设的特别刑事法庭,又称宗教裁判所。它是直接隶属于教皇,专门审理有关宗教案件的司法机构。教会通过建立这一机构与世俗封建法律相配合,将纠问式诉讼发展为极端野蛮,残忍的审判制度:不须控告,法院主动进行侦查;实行秘密审判,以有罪推定为指导思想;刑讯逼供,一切有利于被控告人的证词都不能成立;刑罚是苦修赎罪,没收财产和死刑;对进步思想和科学进行残酷扼杀。从这个意义上说,教会法是中世纪披着宗教外衣的封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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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的教政体制有哪些

教政体制(即教会体制),是指基督教在其教内实行的组织原则和管理制度。各基督教派根据其对《圣经》记载有关基督教会组织的解释或其教会的性质和职能而制定的。一般大体分三种制度:主教制、长老制和公理制,一些教派实行混合性的制度。

主教制
主教制是基督宗教中最古老的制度,教会中最高的权威为大主教、主教和会督。[1]天主教和东正教有三级圣品,主教下设司铎和执事,形成以主教首的阶级制度。教会按地域划分教区,教区的主教主管其内一切行政和教务工作。 实行主教制的教会主要包括天主教、东正教及东部其他较小古老公教会、基督新教的圣公宗和北欧路德宗公教会等。基督新教实行的主教制度源自天主教,不同的主要是基督新教的主教可以结婚。现基督新教中,实行主教制的教会只占少数。完全实行主教制的新教宗派只有普世圣公宗;而信义宗和卫斯理宗则由各区会自行选择使用主教制还是长老制。

长老制(或称代议制、议会制)由约翰·加尔文所提倡,是《新约圣经》提及的职衔。主张教会是由信徒群众所组成,是一个以议会形式管理地区教会的制度。[2]议会内的成员由各分堂选出长老,代表该堂出席会议。在堂会中设牧师、教师、执事和长老,共同处理教会事务。归正宗和长老会都实行长老制,而有些实行长老制的教会所实行的长老制具体规章则有所不同。

公理制(又称会众制)由罗伯特·布朗所提倡,主张堂会有独立主权,基督才是会众元首。[3]堂会的主任牧师为教会内最高的决策者,由信徒民主选聘。教会一切内部事务由会众决议,具体制度和礼仪也由会众厘定。[4]很多历史比较新的教会也采用公理制,例如浸信会、公理会、神召会、贵格会以及不少独立教会。一些公理制的教会自떸在地区上组成一个无领导和从属之分的联会,以联系该宗派的和分堂。公理制有一个缺点,就是常常做成教会之间的交往和合作愈来愈少,最后甚至会使一些教会脱离其宗派独立,造成宗派主义以及教会分裂。

建立一个教堂要有哪些手续 怎样才能建立一个教堂???

一、手续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二、条件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2、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3、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4、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5、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6、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扩展资料: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宗教事务条例

相关专题: 教堂 建立一个